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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农架林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神农架林区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便利化,根据《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更大力度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贯彻落实<更大力度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的若干措施〉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以下简称住所)信息申报承诺制,是指住所在神农架林区管辖区域内的企业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时,对住所登记实行向企业登记机关申报相关信息并承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而无需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住所使用证明的登记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含营业单位)、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申请人不得使用市场主体住所禁设区域清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限制或禁止的场所作为其住所。
第五条 下列场所可用作市场主体登记住所
(一)已取得合法产权证的商用房产(包括商厦、商铺、市场、厂房、车间及其他商业建筑物等);
(二)县及县以上各类功能开发区内修建的生产经营性场所;
(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出租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
(四)城乡居(村)民住房;
(五)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可以用于生产经营的其他场所。
第六条下列场所不得用于市场主体登记住所:
(一)非法建筑房屋;
(二)被鉴定确定为危险建筑房屋;
(三)被依法征收即将实施拆除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的其他场所。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承诺制:
(一)涉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危险化学品等相关行业;
(二)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含有前置、后置经营范围的企业;
(三)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使用农村村民的房屋,以及其他房屋作为住所,没有取得房屋(不动产)产权证书,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的,申请人可向企业登记机关申报住所的土地使用证编号、使用权人、法定用途、通信地址。没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应当按《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补充提交有关权属证明。
第九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申报的住所信息及承诺内容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加快与本级不动产登记部门信息对接共享,实现住所房屋(不动产)的产权证书编号、产权人(含共有人)、法定用途、通信地址等基本信息的对比。
第十条申请人申报的住所信息及承诺内容符合规定,并且不存在其他不应登记情形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准予登记。申请人申报的住所信息及承诺内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报的住所信息存在明显疑问的,企业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审查需要告知申请人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说明或补充有关材料。申请人逾期没有按要求补正或者补正资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其登记。
第十二条 企业住所实行属地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企业年报信息和即时信息抽查,或者通过受理、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以及协调社区网格员核查等方式,对企业申报的住所信息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申报住所信息存在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企业登记的,根据企业类型由企业登记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撤销企业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的企业,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可暂停或取消相关单位、相关人员适用信息申报承诺制的资格。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神农架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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