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神农架林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区直相关部门:
为扎实推动第三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通报典型案例整改,经林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神农架林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4年12月2日
神农架林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建筑垃圾减量、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林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区行政区域内工程渣土、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消纳、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林区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工作,按照文明施工要求对纳入监管范围内的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
林区公安局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限行区域交通安全管理,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林区交通运输局负责检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装载情况,并监督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消除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与
林区公安局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共同查处超载超限的违法行为。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开展相关执法工作。
林业管理局、国家公园管理局、生态环境局、水利和湖泊局、住房和城市更新局、农业农村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管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属地监管、分类处理、全过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向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进行投诉、举报。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查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六条 建筑垃圾实行源头减量目标管理,鼓励推行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建造方式,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采用绿色建筑材料等措施,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并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新建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实行限量管理,产生量不得超过国家、湖北省相关规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在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
(二)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服务核准证的运输企业签订的运输处置合同;
(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处置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告知原因。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予以补正,并自申请人补齐材料后1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鼓励同时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行并联审批。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未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承运。
第八条 林区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垃圾产生的总量、类型和清运工期;
(二)建筑垃圾就地利用、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的类型、数量以及场所,并赋予相关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
(三)林区公安局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路线、时间,并赋予运输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确需调整的,施工单位应当将调整的内容及时报送备案。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主要内容。
第三章 贮存和运输管理
第九条 建筑垃圾应当随产随清,因施工回填或者现场利用等确需暂存建筑垃圾的,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并不得影响周边建(构)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条 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暂存设施、场所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当会同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建筑垃圾暂存设施、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林区实行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区、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区、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有关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明确管理责任区内装饰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按照建筑垃圾暂存设施、场所设置规范设置装饰装修垃圾封闭式暂存设施、场所,督促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范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二)按照随产随清的要求及时联系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并将相关信息告知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第十二条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饰装修前将装饰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责任人;
(二)不得将装饰装修垃圾和生活垃圾混放处置;
(三)装饰装修垃圾袋装收集,及时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送或者堆放到管理责任人确定的暂存设施、场所。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运送至依法设立的建筑垃圾贮存点、消纳场、资源利用场。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理实行联单管理制度,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监督管理。联单包括产生单、运输单、处置单。联单载明的建筑垃圾类型、产生量、运输量、处置量应当一致。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在林区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建筑垃圾运输服务核准,与建设单位签订运输处置合同,并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台账;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过程中保持运输工具整洁,密闭运输,防止遗撒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建筑垃圾;
(四)不得超载,超速行驶;
(五)运输车辆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四章 消纳和利用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优先资源化利用:
(一)工程渣土及脱水后的工程泥浆优先用于土方平衡、矿坑修复、环境治理、烧结制品及回填等;
(二)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饰装修垃圾优先用于生产再生骨料、再生砖、再生砌块、再生沥青混合料等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确实无法资源化利用的,应当由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交由建筑垃圾消纳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贮存点、消纳场、资源利用场由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会同林业管理局、国家公园管理局、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生态环境局、水利和湖泊局、住房和城市更新局、农业农村局等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选址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消纳场、资源利用场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与处理建筑垃圾规模相适应的分类、分拣、堆放和作业场地,硬化出入口道路;
(二)设置消防、排水、防渗、封闭围挡、视频监控以及车辆冲洗等设施;
(三)配备称重、摊铺、碾压、消杀、除尘、照明等设备;
(四)建立健全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编制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害有毒垃圾。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资源利用场接收建筑垃圾,应当查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对产生单、运输单、处置单进行登记,发现数量有误或者伪造、变造相关资料的,及时报告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符合质量安全、设计要求和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建筑工程、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规范要求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选用弃土、弃料、破碎原料、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等作为施工材料。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资源利用场处理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作业区域内按照设计方案、相关技术标准堆放建筑垃圾,不得超高超量堆放;
(二)制定并落实建筑垃圾分类、安全防护、水土保持、扬尘防治、消防安全等管理措施;
(三)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生产及产出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和产品质量标准。
建筑垃圾资源利用场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贮存点、消纳场、资源利用场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设计容量进行作业和分区、分类堆填、堆放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贮存点、消纳场、资源利用场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严格落实安全风险管控要求,加强对堆体的水平位移、沉降和堆体内水位等情况的监测,防止发生失稳滑坡等危害。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设计容量无法继续消纳的,运营单位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报告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消纳后,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治理、评估,达到安全稳定要求后进行生态修复。
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和林区生态环境局应按照国家、湖北省有关规定对停止消纳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监测评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当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制定整治方案并限期治理;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会同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生态环境局、住房和城市更新局、交通运输局、公安局,各乡镇建立联动机制,开展与建筑垃圾有关的协同管理和联合执法。
第二十六条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当推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消纳、利用等全过程监控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动态管理。林业管理局、国家公园管理局、公安局、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生态环境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和湖泊局、住房和城市更新局、农业农村局,各乡镇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二)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建筑垃圾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消纳、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施行期间若遇法律法规或上级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