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说明:明确本办法制定的主要目的和上位法依据。
第二条说明:明确本办法适用区域和建筑垃圾定义。
第三条说明: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说明: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说明: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七条说明: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八条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说明: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十条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治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说明: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十一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说明: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说明: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说明: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说明: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四条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十七条说明: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十八条说明: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九条说明: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条说明: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四条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一条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治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治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治污染环境。
第二十四条说明: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说明: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说明: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说明: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说明: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说明: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说明: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说明: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说明: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于行政处分;构成负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说明:施行期间若遇法律法规或上级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说明: 明确了本办法的解释单位。
第三十九条说明: 明确本办法的发布时间及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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